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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加强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监督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村庄规划范围内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是指采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或者公共建筑内外表层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活动。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民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装饰装修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建立会员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涉及本协会会员的投诉、举报。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受理对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七日内予以复;对属于其他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二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日内复投诉人、举报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对在本行政区域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设计资质进行核实,并向社会公布核实结果。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市场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第九条 民用建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影响民用建筑安全情形的,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民用建筑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能够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而未解除,或者不能够采取技术措施解除危险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十条 临街民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风貌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有下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一)拆除承重梁、柱、板、墙;(二)在承重墙上开凿壁柜、开凿门窗;(三)在楼板开凿或者扩大洞口;(四)在承重梁、柱上开槽或者打孔;(五)其他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第十二条 从事民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以及其他隐蔽工程中相关管线进行安装、改造的,应当符合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等造成的危害和污染。第三章 住宅装饰装修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人委托装饰装修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订立住宅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人自行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提倡装饰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提倡装饰装修人与施工人员签订书面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第十四条 推行使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有格式条款的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玻璃幕墙工程)和住宅装饰装修。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第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城管、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和选单式装饰装修的精品房交付使用,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管理工作,所属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税务、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资质申请办法、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分别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设计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办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确定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第九条 省外的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成立分支机构,并且持有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第十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设计要求和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使用范围等标识。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装饰装修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四)开工、竣工时间;(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七)保修范围、期限;(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第十三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企业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企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二)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三)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五)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七)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依法经消防技术审查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八)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九)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